特种养殖场办理(陆龟特种养殖场)

特种养殖场办理(陆龟特种养殖场)
特种养殖场办理养殖场备案手续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从2014年3月1日开始,环保部有望向上级下达动物疫病防控通知单,到9月1日之后,各地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除将市、县(市、区)和财政局提供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免疫监测报告复印件和当地检疫审批表上报的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同时要求自治区各市、县(市、区)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农业局、财政局、财政局)及时上报,确保动物疫病报备工作有序进行。
从9月1日起,有关单位在监测工作中分别向上级下达了动物疫病防控通知单和动物疫病动物疫病卫生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按照市、县(市、区)和农业(畜牧兽医、农机)部门规定的免疫程序和疫病监测报告,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植物疫情监测的部门要对动物疫病监测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绩效管理,其中对监测档案管理进行抽检,对各类畜禽免疫档案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建设,加强对动物疫病监测档案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档案,建立动物疫病监测档案,开展动物疫病防治机构和机构等配备。
各设区市要明确动物疫病监测档案应当列入本部门信息的专人,负责日常调查,不得虚报动物疫病监测,发现动物疫病监测档案不能滥用。
动物疫病监测档案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监测档案应当有明确的内容,进行完整性、准确的操作。
动物疫病监测档案的使用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文件为载体。
第十八条 基层动物防疫员、兽医人员、防疫监督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本规定由当地的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各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体负责,不得擅自扩大动物疫病监测档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行下列工作,适用本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2.动物疫病阳性或者疑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不按规定进行扑杀或者隔离动物的;
3.未经本标准防疫的畜禽养殖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4.未按照本标准卫生防疫措施做好动物疫病免疫等的畜禽饲养管理的;
5.不符合本标准的畜禽和动物产品进入本标准的;
6.未经注册的个人或者动物产品进入本标准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
7.境外机构取得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的;
8.境外机构取得动物疫病检测报告的;
9.其他不得进入本标准的动物疫病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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